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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各类假期待遇的管理
发布人:王大乐  发布时间:2013/9/19 13:31:47

目前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各类假期(包括病假)的政策仍然沿用1998年原南京市人事局出台的规定,随着2006年全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和2012年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工作实施意见的出台,我区机关事业单位在假期管理上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对各类假期的认识比较模糊、应享受的相关待遇不明确,对此区人社局重新梳理各类假期规定,以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各类假期及相关待遇。

目前国家现行休假制度主要有八种,具体是年休假、探亲假、病假、事假、婚假、丧假、生育假(又称产假)和事假。

一、病假

病假是指工作人员患病或受伤,需要休息、治疗所享有的假期。

(一)病假条件

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患疾病或受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由合同医院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的,需要休息并发给病休证明,经单位批准,可享受病假待遇。

(二)病假假期

工作人员的病假假期,应根据治疗情况而定。

(三)病假待遇

1、关于病假时间与工资计发比例

2006年工改后,在国家和省里对机关事业单位病假待遇没有下发新的政策前,暂按原苏人通(1998)130号文规定执行,今后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从新规定。

(1)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2)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从第三个月起按其工作年限长短发给。即: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十年及其以上的,原工资照发。

(3)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十不满二十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80%;工作年限满二十年及其以上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90%。

(4)关于病假期间工资计发的基数

2006年工改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构成发生了变化,目前工资计发的基数标准为:

公务员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特殊岗位津贴(含公安干警警衔津贴)和规范后的工作性津贴四项构成;

机关技术工人由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特殊岗位津贴和规范后的工作性津贴四项构成,机关普通工人由岗位工资、特殊岗位津贴和规范后的工作性津贴三项构成;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暂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特岗津贴和基础性绩效工资中的岗位津贴(含基层卫技补贴)作为计发基数,奖励性绩效工资由单位按照内部分配方案执行。h 部分位收入分配制度进行了改革后

(3)关于病假待遇管理的几个具体政策

①关于病假时间的计算:病愈复工后不久又继续休假的,如是经医生证明确实可以复工,且复工后由于工作过度劳累而旧病复发的,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如是本人有意要求医生开具复工证明,提前复工不久又休病假的,则将其复工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②经医生证明,因病需要半工半休的人员,一般不宜采取扣发工资的办法。

③试用期、见习期、学徒期和熟练期人员,因病休假可与其它工作人员一样,执行病假期间有关待遇,但其病假时间不计算为见习期、学徒期和熟练期的时间。

④病假人员的工作年限按“年减年”的办法计算。

二、年休假

根据2007年国务院令第514号《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8年原国家人事部令第9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以及我市关于《关于加强和完善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工作的实施意见》(宁委办发(2012)42号)等文件精神,各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并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同时各机关事业单位应加强年休假的管理,严格考勤制度。关于年休假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年休假假期的规定

主要是根据工作年限确定的:工作年限满1年以上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二)关于年休假管理的几个具体政策规定

1、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10年、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这里工作年限是按满年满月计算。

如2003年7月参加工作的,到2004年6月为满1年,从2004年7月起可享受年休假。

2、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3、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

单位已安排休假,工作人员未休:是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或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4、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5、依法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再享受年休假。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6、除国家、省、市政府,省级及省级以上职能主管部门明确规定的职工健康休养,以及我市按照市委组织部、原市人事局、财政局《关于开展市级机关优秀公务员健康修养工作的通知》(宁人字(2006)14号)规定组织的优秀公务员健康休养的天数不计入年休假天数外,其他行业(系统)单位(部门)组织的各类形式的休养天数一律抵冲当年的休假天数,如健康休养的天数达到或者超过当年本人应享受的休假天数的,当年不再安排休假。

7、职工请事假且未扣发工资的,累计超过5天以上的天数应抵冲当年的休假天数。如职工当年已休满年休假后又请事假的,累计超过5天以上的事假天数,应抵冲次年的休假天数,如事假天数累计超过20天的,则次年不再享受年休假。

8、工作人员从达到《条例》中规定的工作年限的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若享受年休假待遇的工作人员在当年1至11月底前遇工作年限满10年或20年的情况,可在当年按满工作年限后的休假时间计算年休假天数;如在12月满工作年限的,从下年度起计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9、当年各单位新录(聘)或调入的有工作经历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工资关系转移手续时,应随附在原单位的休假情况证明。如当年在原单位未休年休假的,均可在现单位享受带薪年休假。如当年在原单位已享受寒暑假的,其已享受的寒暑假天数须抵冲当年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

新调入人员中确因工作未能休假的,其当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分别由调入或调出单位支付,其中,6月30前调入的,全部由调入单位支付;7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调入的,由调入单位和调出单位各支付50%;12月1日以后调入的,全部由调出单位支付。

10、因被公安、司法、纪检监察部门立案审查,且单位未安排休假的人员,在立案审查结束前,不发放未休假报酬。审查结束后,未受到刑事处罚或开除处分的人员,要及时安排休假,对已无法安排休假的,可按规定补发其未休假报酬。

(三)应休未休年休假人员的报酬的计算办法

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 天),乘以本人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天数再乘以2。

其中,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按本人当年度12 月份的基本工资、全部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以及按国家规定享受的特殊岗位津贴之和乘以 12,再加上年终一次性奖金的总和计算。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收入,按本人当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和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特殊岗位津贴的总和乘以12,再加上全年奖励性绩效工资的总和计算。

三、探亲假

探亲假是工作人员按规定探望长期分居两地的配偶及父、母或子女所应享受的假期。

探亲假分为国内探亲假和国外探亲假两种。分为:探望配偶假、探望父母假、探望子女假等。

一、国内探亲假

(一)关于工作人员享受探亲的条件

1、凡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每年一次探望配偶的待遇;

2、与父亲、母亲都不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3、在机关、事业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正式工作人员,父母、配偶均已死亡,本人目前尚未结婚,且本人工作地点没有子女同住者,如家中留有16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需要工作人员抚养,且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作为个别问题批准其享受探亲待遇。

需要说明的是:

①2006年工改后,国家和省没有出台新的规定,仍按原国发(1981)36号文的规定执行,今后有新文件出台从新规定。

②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国家劳动总局[81]劳总险字12号)

③学徒、见习期的人员不能享受探亲待遇,必须在期满结束后,才能享受,如上半年期满,下半年可以享受,下半年期满,从下年度开始享受。

(二)探亲的假期

根据国发(1981)36号文规定,职工探亲的假期分别为:

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1次,假期为30天;

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原则是每年给假1次,假期为20天,如果工作需要,本单位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1次,可两年给假1次,假期为45天,但路费只能报销1次。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1次,假期为20天。需要说明的是:

①职工探望配偶,必须结婚满1年;四年1次探望父母,是指从结婚之日起向后推四年;

②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包括职工结婚后,因配偶死亡或离婚,从失去配偶满1年后到再婚前,可探望;

③职工参加工作后,职工与父母、配偶都不住在一起,可每年探望1次配偶,每四年探望1次父母;

④探亲假期不包括路程假,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路程假,但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

⑤对探亲超假的处理:如是因意外交通事故等原因,而超假的,持当地交通机关证明,超假时间可作路程假;如是因病等原因超假的,持当地乡镇以上医院证明,超假的时间按病假处理,弄虚作假的一律按旷工处理;如因转车(船)候车(船)或车船延误等原因而超假的,按事假处理。

(三)关于探亲期间工资待遇及路费报销

根据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劳人险[1985]14号文规定,职工探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原则上全额发给。

探亲路费的报销,原则上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根据国发[1981]36号文的规定,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凡按探亲规定标准的费用,可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需要明确的是:

①职工探亲路费包括按规定标准往返的车船费,市内交通费,途中住宿费;

②这里的月标准工资是指:

公务员由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项构成;

机关技术工人由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两项构成,机关普通工人由岗位工资一项构成;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两项构成。

二、国外探亲假

国外探亲主要有两种情况:

⑴公派出国研究生的配偶探亲

根据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公安部[1988]教外综字003号文规定,出国前确定的留学年限在三年以上的公派出国研究生,婚后在国外期限达一年以上者,其在国内的配偶如系在职职工,可以向所在单位申请出国探亲假。探亲假期,根据国发[1986]107号文规定,一般为三个月,最多不超过六个月,前三个月国内工资照发,从第四月起停薪留职,从第七个月起,是否保留公职,视情况由所在单位决定。出国探亲的一切费用自理。

⑵公派出国工作人员的配偶探亲

对于这部分人员的出国探亲,国家没有相应的规定,根据省人事厅答复,其在国内的配偶原则上不准出国探亲,应由派出单位安排其在国外工作的配偶回国探亲,如派出单位因其工作需要实在难以安排回国探亲,必须出具证明,方可安排其在国内的配偶出国探亲,假期时间和费用,参照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办法处理。

四、生育假待遇

凡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女工作人员,符合国家婚姻法以及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在生育子女期间可享受生育假。

生育假也称产假,是女工作人员在生育子女期间,按规定享受的假期。

⑴按照2012年国务院619号令《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规定,女职工正常产假为98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⑵根据2003年南京市政府令第222号规定,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128天(其中含以上国家法定的98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15天。

⑶休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作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⑷女工作人员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上班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60天产前假。

⑸女工作人员在哺乳期内,上班确实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半年的哺乳假;女工作人员在婴儿满周岁后,经医疗单位诊断,婴儿为体弱儿的、可延长哺乳期,但以不超过半年为限。

⑹女工作人员休60天产前假的或休半年哺乳假的,工资按不低于本人月标准工资(同探亲假标准工资构成)的80%发给。

以上⑷-⑹条是1989年我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的规定,目前省里未作调整,仍按此执行。今后省里如作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新规定执行。

五、婚假

婚假是工作人员结婚时,按规定享有的假期。

(一)婚假的条件

凡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符合国家法定的结婚年龄,履行法定结婚手续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单位皮春,可享受婚假。

(二)婚假的假期

凡工作人员结婚时双方同在一地的,婚假假期一般为3天;双方不在一地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符合晚婚年龄并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可享受15天假期(含法定的3天假)。

(三)婚假的待遇

工作人员在批准的婚假和路程假期内工资福利待遇全额发给。外出的路费等,全部由本人自理。

五、丧假

丧假是工作人员在其主要亲属死亡后,用于处理丧事的假期。

(一)丧假的条件

工作人员的亲属(指本人的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和子女)死亡时,由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享受丧假。

(二)丧假的假期

丧假假期一般为三天,工作人员的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和子女在外地死亡时,需要工作人员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三)丧假期间的待遇

在批准的丧假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照发,途中的车船费,全部由本人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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